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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要尊重当事人自愿

新闻来源:房地产时报 发布时间:2006-2-11 9:01:35 浏览:1825次


  在我国,与不动产买卖相关的法定的优先权只有两种,一是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二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这两种权利,都是优先购买权,不是优先承租权。但是,在上海有个土政策,就是承租人对房屋有优先续租的权利,也就是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根据这一权利,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约定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果出租人要继续出租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的权利。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扩张。

  关于是否应当承认承租人优先承租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引起了一些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承租人优先承租权是上海的地方规定,此种地方的土政策是否能够创造权利,是存在疑问的。也就是说,只有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够创造民事权利形态,地方法规和规章、政策等不能够创造新的权利形态。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方面,承租人在承租了房屋后,对房屋比较了解,比起新的加入者,承租人更能够有效利用房屋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承租人已经承租了房屋,其生产或生活已经围绕着该房屋进行,如果允许其继续承租,也有利于承租人生产或生活的安定,有利于社会稳定;再者,由于承租人和出租人已经有过合作,相互之间有过了解,对标的物的状况也比较了解,如果允许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优先达成续租合同,也会降低租赁这一交易形态的成本。

  我个人认为,从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安定性,有效发挥物的效用和减少交易成本的角度来看,给予承租人优先续租的权利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在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地方土政策也不能随意创造权利形态。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反过来说就是对方当事人的义务,给予一方当事人权利,也就是增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这样是否公平?而且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不同,前者是卖方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买方,此后不再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后者承租人则仍然保有房屋的所有权,在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后,仍然要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所以需要承租人爱惜房屋,按照房屋的使用目的来使用房屋。这样,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必须建立默契,就是爱护房屋,并且由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要经常进行租金交付,所以相互之间也要比较合作。从这一角度出发,在租赁合同中,什么叫“同等条件”,与买卖合同就有不同的解释,其中可能掺杂着相互信任的因素。因此,我个人倾向于认为,不应强行规定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在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是否按照同等条件达成续租协议这一问题上,要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本文作者为法学博士、

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作者:段厚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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