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的母亲早逝,父亲将赵某抚养大。后父亲经人介绍与常某结婚,住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2002年底两人共同出资买下该公房的产权,产权人只写了常某一人的名字。2002年,赵父进行遗嘱公证,将所有的财产由儿子赵某继承。2003年赵父意外去世后,赵某与继母常某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常某在该房屋内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赵某。常某后于200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房屋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赵某无权继承。自己误以为赵某父亲享有一半产权而签订了协议,属重大误解,而且购买产权的费用均为自己所支出,现要求法院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
律师观点
根据《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通过公有住房出售方案购得产权,虽然产权人登记仅为常某一人,但是常某与赵父夫妻之间对于该财产的权属没有特殊约定,因此仍然应当认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赵父对该房屋享有产权,作为遗嘱继承人的赵某有权继承该房屋。赵某父亲作为该房屋的产权共有人订立遗嘱处分自己所享有的产权,并经公证处公证,应可认定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常某作为产权的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订立产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因此法院对于常某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未予支持。(文/孙洪林) |